无保险业务资质机构签订的销售保险合同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

 admin   2022-09-14 20:33   111 人阅读  0 条评论

作者:蜂蜜六

来源:QQ公众号,civil-law_Rev

一、难题的提出

甲子公司(系信托子公司)与乙子公司(无保险业务证照)签定《保险销售密切合作协定》,签订协议甲子公司在乙子公司的中文网站中产品销售某保险,乙子公司代替甲子公司收取所付,双方间按月收款。乙方每月依照梅西县保险金的一定比例向乙方缴付额外费用。同时,如果被保险人在出现保险交通事故后展开赔付时,甲子公司展开应负责赔付工作。

协定签定后,乙子公司依照签订协议在其因特网上产品销售某保险。李四在下载乙子公司中文网站后,通过圣戈当斯区缴付的方式购买了该保险。事前,李四出现保险人中签订协议的保险交通事故,明确要求甲子公司和乙子公司分担保险职责,但乙子公司以其无保险业务证照为由判定保险人对其不发生曾效力。而甲子公司认为,保险是由乙子公司卖出,其应分担保险职责,另外,甲子公司依照《保险销售密切合作协定》主张乙子公司拒绝向李四分担保险职责而造成的违约职责。问:李四与否可以请求甲子公司或者乙子公司分担保险职责?甲子公司和乙子公司间的《保险销售密切合作协定》曾效力什么样判定?前述难题在工作中较为常用,信托子公司为了扩大自己的业务规模,委派其它政府机构全权产品销售保险。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信托子公司委派无保险产品销售证照的服务器端展开产品销售从而被行政管理处罚的情况,如中国人寿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子公司因委派无保险证照的政府机构违法专门从事保险销售公益活动,被罚款30万元。

从法律条文的角度,需要考量当信托子公司委派无保险证照的服务器端子公司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服务器端产品销卖出去的保险与否具有法律条文曾效力?信托子公司与服务器端子公司间的密切合作协定曾效力什么样判定?信托子公司和服务器端子公司间的交易与否会受到监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处罚?职责编辑将对前述难题一一回应,在此基础上,职责编辑将介绍现行规范框架下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处理。

二、无保险证照政府机构签定的保险销售合约的曾效力判定

无保险证照产品销售保险,与被保险人签定合约有下列几种情况:情况一:无保险证照以自己为名产品销售保险;情况二:无保险证照以信托子公司为名产品销售保险。职责编辑首章所列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是比较常用的情况,职责编辑不予讨论。无保险证照以信托子公司为名签定的合约曾效力判定主要是考察Saucourt对合约曾效力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下列简称《第十四条》)明确要求专门从事保险分销应具有相应证照。《第十四条》第6条明确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前项设立的信托子公司以及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保险组织经营方式,其它单位和个人严禁经营方式保险业务。《第十四条》第116条明确规定,信托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公益活动中严禁有下列犯罪行为:(八)委派未获得合法资格的政府机构专门从事保险销售公益活动。也就是说,在专门从事保险销售公益活动时,产品销售部门应已经具有保险业务证照。但,违背如果违背该明确规定,合约曾效力又该什么样判定?《民法》第153条明确规定,违背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硬性明确规定的刑事法律条文犯罪行为合宪。但,该硬性明确规定不导致该刑事法律条文犯罪行为合宪的除外。所以我们需要考量,在《第十四条》已经对保险证照已有明确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与否可以依照《民法》第153条确定其曾效力。笔者以为,未获得保险业务证照,以信托子公司为名产品销售保险,信托子公司不予世戈教(含事先授权和事前世戈教两种),此时保险人应有效。理由如下:

1.《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保险证照明确要求属于管理性硬性明确规定,违背管理性硬性明确规定不影响合约曾效力。曾效力性硬性明确规定与管理性硬性明确规定界限难以区分,一般认为曾效力硬性明确规定是指合约犯罪行为本身违背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涉及到Saucourt判定、时间、方式等因素的是管理性硬性明确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要求保险业务证照,属于管理性硬性明确规定,在未满足证照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法律条文犯罪行为不会合宪。这一点其实与超越子公司经营方式范围专门从事交易的合约曾效力是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下列简称《民法》)第50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方式范围订立的合约的曾效力,应依照前项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明确规定确定,严禁仅以超越经营方式范围确认合约合宪。超越合约经营方式范围不必然导致合约合宪,而司法实践当中也一般认为超过经营方式范围所签定的合约有效。笔者以为,除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明确明确规定违背管理性硬性明确规定合宪的(如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证照难题),原则上应有效。

2.判定保险人有效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否认保险人的利益,会造成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无法弥补,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3.在实务当中,有法院认为委派服务器端政府机构产品销售保险属于经营方式模式的签订协议,这种模式上的瑕疵不会影响合约的曾效力。如佛山市高明区安通运输站场有限子公司、华誉保险销售有限子公司广东分子公司保险纠纷案【案号:(2017)粤06民终10997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安通子公司(无保险业务证照)与华誉子公司间于2014年4月15日签定的《保险密切合作协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双方密切合作产品销售乘意险的商业犯罪行为并没有违背法律条文的曾效力禁止性明确规定,保监会广东监督局在得知有关情况后也未作进一步处理,因此即使双方的密切合作模式存在管理不规范的难题,也不影响合约的整体曾效力,法院判定该《保险密切合作协定》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约义务。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在职责编辑篇首所举案例中,如果乙子公司在无保险业务证照的情况下,仍向被保险人出售保险,甲子公司作为信托子公司仍然应分担保险职责,因此李四可以请求甲子公司分担保险职责。

三、《保险销售密切合作协定》曾效力什么样判定?

乙子公司无保险销售证照,与否影响《保险销售密切合作协定》的曾效力判定?乙子公司与否可以明确要求按月明确要求甲子公司缴付额外费用?在《保险销售密切合作协定》曾效力的判定上,笔者认为,乙子公司保险销售证照的缺失不影响该协定的曾效力,其背后逻辑基本与职责编辑第一部分的理由保持一致。笔者还认为,在甲子公司与乙子公司间的保险销售签订协议中,既然最终由保险政府机构(即甲子公司)分担保险职责,在整个保险交易中,被保险人的利益并没有受到侵害。在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还是可以找到甲子公司依照保单内容展开承保,也就是说,甲子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政府机构的职责并没有被规避或者降低,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违背判定《保险销售密切合作协定》合宪,违背了法律条文的公平正义理念。在胡凤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子公司孝感中心支子公司人身保险人纠纷案中【案号:(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41 号】,法院认为,原告胡凤兰在2010 年1 月10 日投保时吕新蓉并未获得产品销售保险业务基本资格,这一事实影响吕新蓉代理犯罪行为的有效性,被代理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子公司孝感中心支子公司作为合约当事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李宝琳履行承保义务,构成对本案保险人的认可,合约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在有事先授权的情况下,乙子公司以甲子公司为名产品销售保险,不影响保险人的曾效力。

四、授权无证照政府机构产品销售保险的法律条文职责

虽然在授权无证照的政府机构产品销售保险不影响双方密切合作协定的曾效力,也不影响保单的曾效力,但毕竟这种交易模式违背了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会受到中国银保监会的行政管理处罚。

1.实际产品销售政府机构(乙子公司)的法律条文职责《第十四条》第158条明确规定,违背前项明确规定,擅自设立信托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子公司或者非法经营方式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政府机构不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列的罚款。《第十四条》第159条明确规定,违背前项明确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政府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获得经营方式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政府机构不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2.委派产品销售政府机构(甲子公司)的法律条文职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77条明确规定,保险政府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背本办法相关明确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政府机构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处罚。《第十四条》第161条明确规定,信托子公司有前项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政府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据此,甲子公司会受到中国银保监会的罚款。

五、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于2021年2月1日生效。该办法对于保险政府机构专门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展开了详细明确规定。该办法强调保险政府机构专门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时应特别需要注意的事项。

1.什么是自营因特网?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2条,自营因特网,是指保险政府机构为经营方式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因特网。保险政府机构分支政府机构以及与保险政府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政府机构设立的因特网,不属于自营因特网。据此,甲子公司委派乙子公司在乙子公司的平台上产品销售保险,由于乙子公司的因特网不属于甲子公司的自营因特网,因此甲子公司不能在乙子公司的中文网站上产品销售保险。

2.保险政府机构与否可以通过其它中文网站产品销售保险?

可以,但有条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保险政府机构应通过其自营因特网或其它保险政府机构的自营因特网产品销售互联网保险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政府机构自营因特网。据此笔者认为,如果保险政府机构通过其它中文网站产品销售互联网保险或者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是可以的,但应保证投保页面是属于保险政府机构自营平台。另外,保险政府机构自营因特网包括保险政府机构自己的因特网,也包括其它保险政府机构的自营因特网,在后者情况下,本质上是保险政府机构委派其它保险经营方式政府机构产品销售保险等,只要保证产品销售平台是其它保险经营方式政府机构自经营方式平台即可。笔者以为,在后者情况下,本质上是双方间的法律条文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委派代理关系,应适用《民法》的有关明确规定。

3.保险政府机构应什么样收取保费?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19条明确规定,信托子公司通过自营因特网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被保险人交付的保费;与保险中介政府机构密切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通过该保险中介政府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政府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服务器端缴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据此,保险政府机构专门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保证保费收入到专有账户当中。

4.非保险政府机构与否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非保险政府机构严禁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业犯罪行为:(一)提供保险咨询服务。(二)比较保险、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为被保险人设计投保方案。(四)代办投保手续。(五)代收保费。因此,在职责编辑篇首的案例中,甲子公司和乙子公司签订协议由乙子公司代收保费,代办投保手续,是违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明确规定的。5.保险政府机构可以与非保险政府机构开展何种形式的密切合作?《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犯罪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保险政府机构应在自营因特网通过设置产品销售页面实现互联网保险销售,严禁在非自营因特网设置产品销售页面。保险政府机构可以在非自营因特网设置投保申请链接,由被保险人点击链接进入自营因特网的产品销售页面。非保险政府机构自营因特网严禁设置保险产品销售页面。据此,甲子公司直接在乙子公司平台产品销售保险的方式是违背明确规定的,但可以在乙子公司的因特网上设置投保申请链接,在被保险人点击链接之后,直接进入到保险政府机构的自营产品销售平台上投保。

总的来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出台以后,对保险政府机构在互联网上专门从事保险业务有了更多的限制,也很大程度上规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政府机构在专门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应重点关注该办法,同时也要注意《广告法》及其它金融监管明确规定,注意做到互联网保险销售的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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