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
张某与曾某系同学亲密关系,2003年5月15日,曾某因购房向张某银行贷款50000元整,两方签订合同一年内付清。后由于曾某未按签订合同向张某受损害,2004年7月张某将曾某告上法庭。高等法院经审讯调处,两方达成借款人协定:曾某于2005年10月1日前一场付清张某银行贷款50000元。调处协定签订合同的期限到期后,曾某以虚谷偿还为由拒绝受损害。张某于2006年2月向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
继续执行中,高等法院查清,曾某系贫困户,在城北定居,家庭成员中除一些普通的日用品和电器外,无其他值钱财产,故向银行查阅,也无存款可供继续执行。据查,曾某隔壁住宅系2004年在城北买回的商品房,商业价值约15万元,因而其在原定居村中有一块空置的宅基地,商业价值约6万多元。
分歧:
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就曾某在村中的这块空置地若想继续执行问题,出现了两种迥然不同的意见建议。
一类意见建议指出,该宅基地的所有权无法强制继续执行。做为宅基地的所有权是贫困户独享的一项特定基本权利,它与贫困户身分有著密切相关的亲密关系,在一生中根本无法行使一场,也就是说,做为一个贫困户家庭成员,根本无法有一处宅基地,假如该宅基地能做为继续执行正股被处分,就没有机会再提出申请取得。因而,就意味着举报人一辈子面临蒙难茀蕨、离乡背井的局面,这在我国这样一个传统理念十分强烈的国家里,当事人是十分难以接受的,他们会对高等法院、对社会风气产生很大的自卑感,不利于社会风气的平衡,人民群众对此也会一头雾水。与此同时由于法律对宅基地所有权的独享人有著特定的规定,根本无法由本信用社组织机构贫困户所有,假如允许强制继续执行,则买回人的行为可能会侵犯信用社组织机构对宅基地支配的基本权利。因而,此种观点指出宅基地的所有权做为一类贫困户特定的基本权利,无法做为继续执行正股。
另一类意见建议则指出,宅基地的所有权可以继续执行。其理由是,宅基地所有权是举报人做为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的核心人物所依法独享的,其目的是为贫困户解决定居问题,维护广大贫困地区的平衡。就该案而言,举报人在城北有住宅定居,宅基地本身空置,完全可以继续执行。因而,宅基地被继续执行后既不会对举报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冲击,也不违反道德教育;与此同时还可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使用商业价值,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叙尔热雷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建议。
宅基地所有权是指贫困地区居民及少数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住宅对宅基地所独享的使用的基本权利,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风气保障的功能。宅基地虽然依附于本经济组织机构贫困户存在,与其身分有特定的亲密关系,但此种依附于是相对而非绝对。该案中所涉及的宅基地一直空置,且举报人有住宅定居,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司法解释,对不动产可以查封,在不影响举报人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处理变卖。因而,在继续执行过程中,高等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对该宅基地的所有权进行评估后,在其本村村民中进行公开处理。
假如将房地产做广义的理解,那么地产还应包括贫困户宅基地所有权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所有权。做为宅基地所有权是贫困户独享的特定基本权利,它与其它土地所有权的区别在于:一是宅基地所有权根本无法由本经济组织机构贫困户所有,二是宅基地所有权一户贫困户根本无法取得一场,即在该宅基地被处分后,基本权利人无权再提出申请获得。正因为如此,笔者指出持第一类观点的人指出,贫困户宅基地所有权是依附于贫困户自身的一项特定基本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如举报人赖以定居和生活的唯一住宅就是贫困地区宅基地)其无法做为继续执行的客体进行继续执行,也并不无道理。
但是,虽然贫困户宅基地所有权是贫困户的一项特定基本权利,但随着社会风气经济的发展和贫困户生活水平的提高,传统的贫困户概念和形象有了很大的改变,假如我们再用陈旧的眼光去界定贫困户的身分或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去看待贫困户的宅基地问题,必然会影响到我们对此种问题的处理。目前,已经有相当一部分贫困户因经济相对富有到城里买回商品房并搬到城里定居,于是其原有的在村里的住宅空置,这就使得贫困户对宅基地所有权的依附于性和特定性产生了相对性。正如该案例中举报人曾某一样,笔者指出,假如在继续执行过程中遇到此类情况,应当另当别论,就可以对该宅基地所有权进行继续执行,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贫困地区私有住宅是允许买卖、转让的,按照地随房走的基本理论,宅基地的使用也会随着住宅的转让进行流转。更何况,该案中的举报人在丧失宅基地所有权后,对其生产和生活并没有造成巨大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继续执行过程中如何对该宅基地所有权进行变价,是拍卖还是作价变卖,还是以物抵债,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继续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财产进行处理的首选途径应该是拍卖,但由于宅基地的特定性(因为毕竟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其所有权也根本无法为本经济组织机构贫困户所有),又使得它与其他财产的拍卖产生了很大的不同。因而笔者指出,针对宅基地所有权进行拍卖时,应当严格限定参与竞买的主体,也就是说应当限定在本村信用社组织机构成员内部进行;当村委会参与竞买时,应当在同等价格下给予优先买回权,以便于村委会行使对村宅基地的管理和所有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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