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高等法院在审理民事民事诉讼案件时,经常会应原告的提出申请或依职权对相关原告的不动产采行扣押的民事诉讼保全措施,或在原告不依照生效法律条文文书履行清偿责任时,将被扣押的不动产和土地所有权一同拍卖行、卖掉清偿。高等法院在行使这些行政权时,需要建设局、房地产业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协助继续执行。然而,对于集体土地的受让,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严苛的限制前提,不合乎法定前提的禁止受让。高等法院的上述判决是否应受到这些前提的约束呢?假如不合乎集体土地受让的主体前提,即债务人不是与债务人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债务人若想凭借高等法院的协助继续执行判决获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呢?
在民事实践中,高等法院的判决往往效力更高于法律条文的相关限制性明确规定。《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建设局部、建设部有关司法机关规范人民高等法院继续执行和建设局房地产业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协助继续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条明确明确规定,人民高等法院继续执行集体土地所有权时,经与建设局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取得一致同意后,能判决予以处理。假如高等法院不能与建设局和住宅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取得一致同意,有些高等法院即直接判决将集体土地拍卖行或交由债务人抵偿债务。假如相关职能部门未予办理相关手续,高等法院能依照妨害民事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行为司法机关采行强制性措施,迫使相关职能部门做出让步。《民事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30条明确规定,在继续执行中,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个人财产权证照转移相关手续的,人民高等法院能向相关基层单位收到协助继续执行申请书,相关基层单位要办理相关手续。假如人民高等法院的《协助继续执行申请书》完全合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建设局及房管局职能部门只要依照高等法院的判决继续执行方可,民事权与行政权就不会发生冲突。但是,相关集体土地的受让,法律条文、法规已经设立了严苛的受让前提,一般集体土地房进行买卖合同都因违反法律条文的强制性性明确规定而归于无效,高等法院若想超越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运用民事行政权变相进行集体土地进行买卖呢?集体土地房若想进行买卖是专属于建设局和住宅管理工作职能部门的行政权,假如高等法院有关集体土地房拍卖行或者卖掉的判决不合乎集体土地受让的相关明确规定,建设局和房管局职能部门是有权拒绝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相关的土地权属变更相关手续的。
实践中,某些原告为了达到进行买卖集体土地的目地,两方合谋签订这份不实的债权债务协定,债务人故意向高等法院起诉,要求收买人(集体土地房所有人)偿还债务。然后,两方在高等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这份以房卖掉的和解协定。再由债务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性继续执行收买人的集体土地房,高等法院向国土规划房管局职能部门收到协助继续执行申请书,债务人据此完成集体土地房的过户。这种两方恶意合谋的不实民事诉讼,方可规避集体土地房严禁向城镇居民收买的法律条文限令。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法院判决成了非法进行买卖集体土地的合法化工具。
2、高等法院继续执行贫困户唯一两套集体土地房若想适用继续执行个人财产的宽免?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人民高等法院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扣押、扣押、冻结个人财产的明确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对被继续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宅,人民高等法院能扣押,但严禁拍卖行、卖掉或者卖掉。在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继续执行适度的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即对被继续执行人的继续执行要控制在科学合理的限度内,在继续执行目地和继续执行手段之间、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自身利益和被继续执行人自身利益之间保持科学合理的平衡关系,被继续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要加以保护,不能因为强制性继续执行而造成被继续执行人的存活难以Accous。现实生活中,许多贫困户一辈子只保有两套集体土地房,假如高等法院强制性拍卖行、卖掉贫困户的唯一两套集体土地房,将会使该贫困户永远失去再次提出申请建设集体土地房的权利。依照《土地管理工作法》第62条明确规定,贫困地区居民收买、出租住房后,再提出申请集体土地的,未予批准。假如高等法院查明贫困户只有两套布季夫存活的集体土地房,那么高等法院在强制性继续执行时,是否应依照上述民事解释对其实行个人财产宽免?贫困户个人财产的屈安决定了高等法院在继续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时,贫困户保有的唯一可供继续执行的个人财产即是集体土地房。而假如把贫困户唯一的生活用房拍卖行或卖掉掉,他们可能就只能流离失所、无处安居了。
而且,依照现行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房只能买下郭某居民。而一般郭某居民买回能力较高,不一定会去买回郭某乡亲的集体土地房。而且,依照一户一宅的法律条文限制性明确规定,假如居民买回了涉诉集体土地,那该居民就不能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集体土地建房了,否则就会出现一户两宅的情况。
发表评论